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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郁羚即張翠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末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並漏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通知命其補繳,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謝明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