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5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福興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未記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未完成,為無效票,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