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6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鐵藏
代 理 人 朱冠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純如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亦即,其仍可持前開裁定及相關本票正本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