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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80號
聲  請  人  莊閔凱  


相  對  人  陳畯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惟聲請人提出本票上未記載之約定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