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陳惠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惠郡即祥饡小吃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惠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新臺幣1,2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惠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惠郡即祥饡小吃店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
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
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祥饡小吃店前由相對人陳惠郡獨資經營,惟其負責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已變更為陳淑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祥饡小吃店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無涉。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