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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光  


相  對  人  優美特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志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請求金額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8日
22,708,326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1日
22,708,326元

002
113年6月12日
13,0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1日
10,000,000元

003
112年7月7日
8,541,662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1日
8,541,66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