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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美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艮、張寳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美艮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美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美艮、張寳良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執相對人蔡美艮、張寳良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張寳良業於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張寳良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對相對人張寳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