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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陳冠銘即銘月餐廳



            蔡依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債務人陳冠銘即銘月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陳冠銘即銘月餐廳」。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