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金潔明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東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超空間玻璃興業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經查,聲請人聲請狀當人欄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超空間玻璃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閎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為何人。聲請人收受後,雖於114年5月15日提出補正狀,然其當事人欄仍記載「債務人:超空間玻璃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閎凱」,惟參酌聲請人所提本票2紙,相對人超空間玻璃興業有限公司並未於2紙本票上蓋章,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就系爭兩張本票對相對人超空間玻璃興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