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蔡坤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一、補正相對人吳承彥、鍾采玲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具狀確認相對人鍾「米」玲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併請具狀更正正確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