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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金潔明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東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康閎凱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㈡確認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查附表所載利率為年息〝6%〞。)
    ㈢請確認二張本票提示日為114年1月1日是否有誤?如是,請陳報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查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4年4月12日,為無效票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