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政祥、曾妙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政祥、曾妙文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7,0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4月19日,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