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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相  對  人  沛泳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修齊  


相  對  人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沛鴻國際有限公司



前列沛豪國際有限公司、沛鴻國際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4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001
113年9月26日
10,000,000元
7,696,157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11日

002
113年10月11日
10,000,000元
7,688,024元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17日

003
114年2月24日
9,000,000元
8,723,789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