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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嘉閎即朱貴宇即全嘉閎企業行、朱丙輝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裁定,關於相對人朱丙輝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相對人朱丙輝連帶負擔程序費用之部分撤銷。
關於相對人朱丙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朱嘉閎即朱貴宇即全嘉閎企業行、朱丙輝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4,62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經向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114年6月12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全部相對人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朱丙輝已於114年6月7日即已死亡,有本院查詢相對人朱丙輝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關於相對人朱丙輝之部分誤為核發,該部分自應予撤銷,又其對相對人朱丙輝之聲請自非適法,該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本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聲請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111年5月20日
4,620,000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5月26日
1,9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