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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楌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源食品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03,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發票人凱源食品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05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4518732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就凱源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