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533,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4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1紙,相對人顏柏堯與獨資商號立堃工程行為同一法人格,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