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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承翰即展華塗裝工程行



            許秝綨即許玉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日出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96,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査,聲請人未提出發票人日出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以確認日出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不符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故就發票人日出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聲請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