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張森琳
相 對 人 張世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476356之本票,其上雖載有發票日,因發票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為其發票日,然因無從辨識塗改前發票日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