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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