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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紹凱  

相  對  人  潘佑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3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5日
5,000,000元
587,000元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0日

002
111年5月25日
1,400,000元
241,000元
114年7月25日
114年7月25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