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
抗  告  人  張棋瑄  
即相對人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8款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