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辰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發之本票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辰原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向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件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29日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