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
聲 請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張元澤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文「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規定,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是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稱「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付款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參諸聲請人所提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核與聲請狀所述「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不符,又其聲請狀復未表明曾於何時現實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補正「現時提示日為何(不得以存證信函提示)」,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回覆書,然其回覆書僅稱曾於114年4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多次以通訊軟體進行催告等語,仍未陳述其現實提示票據之日期,是聲請人自未陳述已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