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1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麗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0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28日
1,000,000元
531,810元
114年7月26日
114年7月26日
無記載

002
112年9月23日
700,000元
637,716元
114年7月26日
114年7月26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