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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涔峰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姓名為「蔡涔峰」,核與裁定時姓名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具狀請求更正相對人為「蔡涔峰即蔡昊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