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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31號
聲  請  人  何安語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王永澤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票據號碼:CH215805),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票號CH215805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雖曾於113年7月向本院撤回聲請,然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換言之,其係針對已確定之裁定撤回聲請,該撤回自不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亦即,其仍可持前開裁定及相關本票正本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