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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米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米伶及哈囉你好企業有限公司、鄭雅鳳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共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114年8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因相對人鄭雅鳳業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堪認相對人鄭雅鳳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兼為相對人哈囉你好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哈囉你好企業有限公司之適法法定代理人身份,惟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