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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金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積欠聲請人電費新臺幣3,936元等費用,惟其嗣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兄張金豪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張金豪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