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世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素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素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素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素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素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素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素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國壽字第1130052530號函影本、陳報狀、民事異議狀、繼承系統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17日中院平家恩114年度司繼字第487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之父母、內外祖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本院函詢劉緒乙律師是否同意以報酬金額新臺幣2萬元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劉緒乙律師並陳報同意擔任。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於114年9月26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