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李仕雄
相 對 人 綠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9,3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新台幣捌萬柒仟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減縮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本息),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裁判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54萬9,4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訴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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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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