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張坤葆
相 對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兼廖本儀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廖本豐(即廖何阿菊之繼承人)
廖子毅(即廖何阿菊之繼承人)
周美玲即廖本儀(即廖何阿菊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美玲即廖本儀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本儀繼承廖何阿菊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廖本豐、廖子毅於被繼承人廖何阿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廖何阿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2,0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55),系爭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連帶負擔,故兩被告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各211,040元【計算式:422,080÷2=211,040】。又第三人廖何阿菊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廖本豐、廖子毅、廖本儀,後廖本儀於114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58號裁定選任周美玲為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所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廖何阿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040元,相對人周美玲即廖本儀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本儀繼承廖何阿菊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廖本豐、廖子毅於被繼承人廖何阿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04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