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

法定代理人  鄭明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主張因原判決尚未核定訴訟費用,致其無法按判決內容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且其為國營事業如訴訟費用之利息持續計算,將導致遭政府審計單位追究等語,惟聲請人既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或提出訴訟費用經其繳納之收據,依前揭規定,自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況聲請人亦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給付相對人,或依循法規自行提存本件訴訟費用以達清償之目的,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