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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賴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7,000元,關於相對人賴政松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裁定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