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728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66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