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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陳榮基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陳榮基於民國88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報如附件之國外(美國)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9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13549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9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36701號函檢送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所填報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