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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李幸芸  


            李原豪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幸芸、李原豪、何美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幸芸、何美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幸芸、李原豪、何美慧連帶負擔100分之43,餘由相對人李幸芸、何美慧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參第一審卷,頁12),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李幸芸、李原豪、何美慧連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元【計算式:3,530元×43/100=1,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幸芸、何美慧連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2元【計算式:3,530元-1,518元=2,012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