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莊登翔即莊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登翔即莊登祥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相對人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退件信封正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