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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鑫旺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俊德  

相  對  人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1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連帶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23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連帶負擔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166元(計算式:91,239x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73元(計算式:91,239-71,166),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