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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慶祥  
相  對  人  吳國華  

            陳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於12,000,00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和解,並有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和解筆錄可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12,000,000元,而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台幣12,000,000元,及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裁判費新臺幣45865元。其和解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