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北屯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該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債權人列無代理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結論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相對人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寄送,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依法尚應重新選任,選任前可推派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以維公司正常運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另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