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禾多移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世
相 對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