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張欽傑
相 對 人 梨子食品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黎德盛
相 對 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 元(債券代號:A051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3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2份、相對人梨子食品設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黎德盛、林俊廷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