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弘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弘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法律事務所信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以上均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經該局函覆,查訪該址,詢問實際居住人王弘紅之弟媳表示,王弘紅僅設籍而無居住事實,對王弘紅居所一無所知,此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