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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輝耀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輝耀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查聲請人雖係自原告受讓系爭訴訟標的物,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惟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確為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限期聲請人補正該筆裁判費業經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及已通知全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聲請人顯難認就系爭訴訟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