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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安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鎮實業有限公司、楊明雨、吳雅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