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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慶萬  
人                   
兼法定代理  李麗雲  
人                   
法定代理人  謝亞育  


法定代理人  謝佩如  


法定代理人  謝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9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83號暨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前揭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83號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號函文、本院非訟中心113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函文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暨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3月5日宜院深文字第114000557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