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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中原  
相  對  人  嘉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相  對  人  黃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除前項以外,相對人黃重嘉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黃重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黃佳玲給付之。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嘉三國際有限公司、黃佳玲、黃重嘉(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黃重嘉負擔,後者如對黃重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佳玲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4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8即102,288元【計算式:150,424元*68/100=102,28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黃重嘉並再負擔48,136元【計算式:150,424元-102,288元=48,136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黃重嘉負擔48,136元之部分,如對黃重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佳玲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