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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相  對  人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林科谷即林松田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除第一項以外,相對人李權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下合稱李權修等,與其餘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87%,餘由李權修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同年4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8,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08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8、157頁)。嗣聲請人具狀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8,475,687元【計算式:4,414,823元+2,910,864元+1,150,000元=8,475,687元】(見第一審卷第447至448頁),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9,699元【計算式:187,208元*8,475,687元/19,908,747元=79,699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07,509元【計算式:187,208元-79,699元=107,509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9,69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李權修等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李權修負擔,從而,李權修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8元【計算式:79,699元*87/100=69,3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權修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61元【計算式:79,699元-69,338元=10,36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