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淑君
聲 請 人 賴幸冠
相 對 人 LE VAN HAI 即黎文海
相 對 人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函、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中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原經本院准許假扣押,嗣於111年4月25日復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裁定撤銷,雖經聲請人異議、抗告,歷審法院仍維持該部分撤銷准許假扣押處分,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111年8月10日撤銷對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部分,則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前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足認本件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本院認依兩造間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單獨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