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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魏琦窈  

            張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系爭事件113年12月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707元,應繳裁判費為24,364元,另聲請人原自行預納26,344元,業經系爭事件退還溢繳之1,9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退還民事裁判費通知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83、頁129及頁147)。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